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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假离婚,楼市新政疗效待观察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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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规定对于堵塞政策漏洞、避免有些当事人借助假离婚规避楼市调控政策,具有积极意义

  周友军

  2017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北京地区住房信贷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对离婚一年内的贷款人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从严防控信贷风险。具体来说,“对于离婚一年以内的房贷申请人,各商业银行应参照二套房信贷政策执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应当说,《通知》有关规定对于堵塞政策漏洞、避免有些当事人借助假离婚规避楼市调控政策,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政策不仅适用于假离婚的当事人,也适用于真离婚的当事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会产生“殃及无辜”的后果,其最终效果如何,有待进一步观察。

  从法律上来看,“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其又包含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指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必要性原则是指在符合适当性原则的前提下,行政主体应当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相称。结合新闻,站在从严防控信贷风险的角度,笔者认为《通知》确立的政策是符合适当性原则的。

  但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值得探讨。比如,关于适用期限的界定,如果为离婚后六个月或十八个月等不同的期限是否可以?当然,这个期限越短,对于人民权利的侵害就越小,就更符合必要性原则的要求。但问题是,如果将期限界定为六个月的话,能否满足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值得怀疑。还要看到,新政策在解决政策规避问题同时,也可能导致无辜的真离婚者受到不利影响。如此看来,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是否符合法律原则的诸多要求还有待实践检验。因此,这一政策是否是良好的政策,在经过一段时期的适用之后,必须通过效果来判断,在必要的时候也要进行及时调整和完善。

  还有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重视。比如对“离婚”的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分为两种:一是登记离婚,即婚姻当事人达成协议以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二是诉讼离婚,即婚姻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在法院调解下离婚,或者法院判决离婚。从实践来看,为了规避楼市调控政策进行假离婚的,往往都采取登记离婚的方式。因为登记离婚比较简便,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的规定,只需要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离婚协议书,且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往往也无法查明,当事人是否是假离婚,因此,只能允许其离婚。相对而言,诉讼离婚比较复杂,法院往往要对当事人进行较多的审查,程序比较繁琐。但即便如此,也要从严掌握,将房产新政适用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唯有如此,才符合政策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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