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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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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检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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